有責配偶一律不得訴請離婚嗎?
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:
➡️審查條文:民法第1052條第2項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。
➡️判決摘要:「部分違憲」:
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;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,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。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,是否已逾相當期間,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,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,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,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,於此範圍內,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。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,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。逾期未完成修法,法院就此等個案,應依判決意旨裁判之。
⭕️合憲部分: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,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尚沒有違背。
❌違憲部分: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沒有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經過期間的長短,一律不許有責配偶訴請離婚,完全剝奪有責配偶的離婚機會,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,這個部分不符合婚姻自由意旨。
🟣 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,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,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,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,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,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,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。
🟣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,婚姻瀕臨破綻形成原因,多是日積月累,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,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,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,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,往往僅保障婚姻繼續存在的外觀,然該婚姻顯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。
➡️審查條文:民法第1052條第2項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。
➡️判決摘要:「部分違憲」:
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;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,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。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,是否已逾相當期間,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,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,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,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,於此範圍內,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。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,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。逾期未完成修法,法院就此等個案,應依判決意旨裁判之。
⭕️合憲部分: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,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尚沒有違背。
❌違憲部分: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沒有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經過期間的長短,一律不許有責配偶訴請離婚,完全剝奪有責配偶的離婚機會,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,這個部分不符合婚姻自由意旨。
🟣 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,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,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,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,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,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,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。
🟣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,婚姻瀕臨破綻形成原因,多是日積月累,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,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,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,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,往往僅保障婚姻繼續存在的外觀,然該婚姻顯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。